药品生产工艺自查 10 月 1 日前完成 11 月 1 日起飞检启动

2016-08-11 19:37 来源:医药经济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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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 11 日,CFDA 官网发布《关于开展药品生产工艺核对工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对每个批准上市药品的生产工艺(中药为制法)开展自查,排除质量安全隐患。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 9 月 10 日,意见稿中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 自查截止日期 10 月 1 日

自查内容为药品的实际生产工艺与报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是否一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包括审批药品生产申请时批准的生产工艺及审批相关补充申请时批准的生产工艺。

药品生产企业应于 2016 年 10 月 1 日前完成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自查情况汇总表并于 2016 年 11 月 1 日前上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 工艺变化影响药品质量须停产

经研究验证,生产工艺变化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的,企业应立即停产。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 4 第 7 项提出「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补充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受理后 5 日内将申报资料送交药审中心。

药审中心应组织专门审评力量、建立单独审评通道,于收到申报资料后 30 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技术审评时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在 5 日内完成行政审批。补充申请获批后,药品生产企业方可继续生产。

3. 工艺验证、补充申请两大时间节点

药品生产企业应于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在产品种生产工艺的研究验证、提交补充申请等相关工作,其他暂不生产品种应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上述工作;未按时完成的,应停止生产。

4. 11 月 1 日起飞检启动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飞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实际生产工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不一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其所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药监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涉事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

关于开展药品生产工艺核对工作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药品生产工艺是持续稳定地生产出合格药品的过程和方法,按照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是保障药品质量的前提。为加强药品生产工艺管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2007 年 8 月部署开展了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各省局对企业申报登记的生产工艺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初步建立了注射剂生产工艺等资料档案。

2007 年 10 月修订实施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批准药品上市前应进行生产现场检查,保障了技术审评部门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此后批准上市的绝大多数药品的实际生产工艺与批准的生产工艺是一致的。

近年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仍有部分 2007 年前批准上市的品种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改变生产工艺不按规定研究和申报。为此,总局决定开展药品生产工艺核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 药品生产企业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必须严格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已批准的生产工艺,必须经过充分的研究和验证,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药品注册补充申请。

2.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品生产企业应对每个批准上市药品的生产工艺(中药为制法,下同)开展自查,排除质量安全隐患。

3. 自查内容为药品的实际生产工艺与报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是否一致。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包括审批药品生产申请时批准的生产工艺及审批相关补充申请时批准的生产工艺。

4. 药品生产企业应于 2016 年 10 月 1 日前完成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自查情况汇总表(附件 1)并于 2016 年 11 月 1 日前上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5. 药品生产企业根据自查结果,应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实际生产工艺与批准生产工艺一致、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将自查情况报告与药品生产工艺等资料一并归档,作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现场核查的备查资料。

(2)实际生产工艺与批准生产工艺不一致的,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补充申请事项的相关要求以及《已上市中药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一)》《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一)》《生物制品生产工艺过程变更管理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关技术要求开展充分的研究验证。

经研究验证,生产工艺变化对药品质量不产生影响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 4 第 18 项提出补充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受理后 5 日内将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药审中心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开展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技术审评时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作出审批决定。

经研究验证,生产工艺变化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的,企业应立即停产。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 4 第 7 项提出「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补充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受理后 5 日内将申报资料送交药审中心。

药审中心应组织专门审评力量、建立单独审评通道,于收到申报资料后 30 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技术审评时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在 5 日内完成行政审批。补充申请获批后,药品生产企业方可继续生产。

药品生产企业应于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在产品种生产工艺的研究验证、提交补充申请等相关工作,其他暂不生产品种应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上述工作;未按时完成的,应停止生产。

6.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飞行检查。

检查中发现实际生产工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不一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其所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药监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涉事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

7. 发生过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变更,但生产企业能够确保产品安全有效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停产,但需要按本公告要求提出相关补充申请。

(一)相关品种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 年修订实施前已经发生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变更,此后一直正常生产,生产工艺稳定且未发现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的;

(二)相关品种发生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变更,变更后的生产工艺属于技术进步或创新的。

8.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进口药品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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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张伽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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