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3-08-28 00:37 来源:新京报 作者:蒋彦鑫 廖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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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3日,上海,一家网络购物网站打出“7天内无条件退换货”的广告。

网络购物之后,“后悔权”是否可以随意使用?

昨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审。对于备受关注的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二审稿明确,鲜活易腐商品、被拆封的音像制品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有观点称应防止滥用“后悔权”

今年4月,首次审议的消法修正案草案亮点之一,就是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即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这一遵循国际惯例的规定,受到舆论普遍肯定,认为这样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力度。

该规定明确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

此规定是否会遭遇恶意退货?有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该项规定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积极意义,但也应考虑到网络购物等市场发育程度和对经营者的影响,防止滥用这种权利,建议明确不宜退货的情形和退货费用的承担,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建议返还价款中不包括运费

有委员提出,无条件退货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恶意退货,甚至有的经营者利用此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恶意退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二是邮寄费由谁承担不明确,可能导致纠纷数量增大;三是不利于电子商务发展。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建议无理由退货制度,应当处理好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新的消费方式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

建议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新增加一些内容: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

建议增加的内容还有:消费者应当自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限于商品价款,不包括运费。这意味着,运费将由消费者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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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医疗等是否纳入消法尚未明确

在消法的调整范围方面,现行消法第2条规定,受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但消法20年前起草时,那时医疗、教育、住房等还是一种社会福利。实践中大家对“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不一,对购买商品房、接受教育和医疗服务等是否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有着不同的认识。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关系,则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

同时,“生活消费需要”的表述涵盖范围较宽,可以为法律适用留有余地。此外,对商品房买卖、教育、医疗服务等领域中的哪些活动纳入消法调整,各方面还有不同意见,尚未形成共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暂不修改。

■ 焦点

惩罚性赔偿再加码 成“退一赔三”

原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新修改: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解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提出,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制假售假,甚至生产销售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主观恶性较大,草案的规定还不足以惩戒违法经营者,应当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

3倍的赔偿到底高不高?有专家认为,力度依然不够大,还可以进行提高。

违法广告 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加: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药品经营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法规规定发布药品广告,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明星的广告效应不言而喻。如果代言产品出了问题,他们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大量虚假广告充斥电视节目、明星代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草案初审稿与二审稿均强化了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了食品药品外,对其他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当规定连带责任,同时建议增加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记入信用档案

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新修改:增加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解读】有常委会委员提出,一些经营者违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失诚信。为此,二审稿建议增加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针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规定除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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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zhongguox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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